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姚志宏 相對人 林裕翔 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准予拍賣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目前託售中,待出售即可清償債務,請給予抗告人2個月寬限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無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有爭執,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9月1日向其借款2,600,000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做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8月31日,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所簽發票號CH693213、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9月1日、到期日期103年12月1日之本票等為證,堪信屬實。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目前託售中,待出售即可清償債務,請給予抗告人二個月寬限期云云,核與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無關,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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