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石人仁 再審被告 德霖 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5年5月9日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且再審原告乃本人親至宋屋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宋屋派出所105年5月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卷三第151、15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之105年5月19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以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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