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淑姿
翁阿滿
陳德斌
廖平西
施甘霖
林加添
許廣廠
劉幸翔
施漢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定淑姿 、陳德斌、廖平西、林加添、許廣廠、施漢村、施甘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阿滿、劉幸翔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2行更正為「其等之賭博方式係每次由每位賭客先行下注新臺幣1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4顆骰子,骰子擲出後需要有2顆點數相同之骰子,方能以其餘2顆骰子之點數合計,再互比大小以定勝負,點數最大者即可獲取全部之賭注。」;證據部分:刪除「劉幸翔於偵查中」之部分、「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更正為「並有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共4000元扣案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定淑姿、翁阿滿、陳德斌、廖平西、施甘霖、林加添、許廣廠、劉幸翔、施漢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翁阿滿、劉幸翔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定淑姿、陳德斌、廖平西、施甘霖、林加添、許廣廠、施漢村前有1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定淑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翁阿滿國小畢業,家境小康;陳德斌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廖平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施甘霖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林加添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許廣廠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劉幸翔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施漢村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40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9人本案賭博犯行,據其等供稱沒有獲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定淑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阿滿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德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平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甘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加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廣廠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幸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漢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定淑姿、翁阿滿、陳德斌、廖平西、施甘霖、林加添、許廣廠、劉幸翔、施漢村與 陳榮貴 、 吳慧莉 、 陳文騰 、 陳武騰 、 陳榮源 (陳榮貴等人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空屋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並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14人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並由每位閒家先行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4顆骰子,並以骰子擲出後扣除2顆點數相同之骰子,而以其餘2顆骰子之點數合計,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即可獲取100元至200元之押注金。嗣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當場在上址查獲定淑姿等人,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共4,0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定淑姿、翁阿滿、陳德斌、廖平西、施甘霖、林加添、許廣廠、劉幸翔、施漢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貴、吳慧莉、陳文騰、陳武騰、陳榮源、證人 顏錫寬 、 陳進 、 昌坤明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定淑姿等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定淑姿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4,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