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傑係告訴人 李俊明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修平科技大學,欲找尋被告拿取身分證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購法拍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修平科技大學教室門外,以其身體快速衝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坐在地(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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