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洪聖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4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
819號判決,就抗告人部分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其中附表編號2、3、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為毒品流布之危害、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販賣部分時間近接),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雖經原裁定法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仍量處刑度與第一審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之刑期,是上揭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部分,當亦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所考量。因販賣毒品部分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何以原裁定又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重複評價、處罰之違誤;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已對同案被告提起偽證罪告訴,現案件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且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抗告人扶養,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度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盡孝道並照料未成年子女機會等語。惟查: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在檢察官執行時,可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抵,不致有重複執行之危險,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且非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