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綠島鄉公所建設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綠島鄉公所建設課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又其應提出自訴狀繕本,卻未提出,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一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自訴代理人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義忠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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