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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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珠
吳來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來忠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來忠前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被告吳來忠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98年2月24日」應補充更正為「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秋雅 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故核被告許彩珠、吳來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來忠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2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害人陳秋雅未匯款入上開帳轉帳戶內,則該詐騙集團人員實施該詐騙行為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就被告吳來忠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