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IHA( 丁氏河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氏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內衣褲在其隨身皮包內,未付帳遭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購買貼身內衣褲不好意思,始暫放入隨身皮包內,在等候結帳時不慎誤觸警鈴致遭誤會云云。惟查,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泰山店店長 曾光祥 於警詢時證稱:因店門口之防盜警鈴響起,伊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皮包內有未結帳商品,被告表示皮包內並無店內商品,僅有其自有之戒指一枚,伊協助消磁後,請被告再通過防盜門,警鈴再度響起,伊遂請被告打開皮包,始發現皮包內有未結帳之女用內衣褲各一件等語。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欲往店外離去,在通過防盜門時警鈴始響起,並非在排隊等候結帳時,不慎誤觸警鈴,此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並未購買其他物品,更不可能係忘記結帳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氏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DINHTHIHA(中文姓名:丁氏河,越南籍)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955號8樓居留證編號:FD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氏河(越南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7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28號豐鈿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泰山店內,趁該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米奇女胸衣及寶葳特價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215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明知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仍逕自離開該店。嗣於得手後離去該店之際,因該店門口警報器作響,於該店門外遭店長曾光祥攔下後查獲丁氏河之隨身包包內有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豐鈿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氏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光祥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