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杏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791號、96年度簡字第8616號及99年度簡字第7688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拘役20日、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3,150元,見偵卷第9頁反面),且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阮杏娟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8巷51弄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杏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號之蜜世界水果行內,趁水果行負責人 連峯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行內之蘋果21顆,並於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杏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峯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