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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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秀治被告李國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937號收據),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送執行,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傳喚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另函知具保人亦應通知被告於
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前開執行傳票及函件,均於100年12月20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住處(其中送達至被告住處之送達時間,送達證書上雖以手寫方式記載為
100年10月20日11時53分,惟該送達證書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印,並記載被告之應到日期: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本證書於送達後寄回本署等字樣,該執行傳票嗣由土城青雲郵局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弟簽收各情,並於100年12月23日由送達人繳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該送達證書既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行列印,土城青雲郵局則於100年12月19日方將前開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被告前揭住所,並於100年12月23日由送達人將該送達證書繳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之弟簽收上開執行傳票之時間「100年『10』月20日11時53分」,應係「100年『12』月20日11時53分」之誤載,併此敘明),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胞弟、具保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胞兄收受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限於101年1月20日前拘提到案,惟經警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提暨拘提報告書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列印表1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刑保字第10000937號保證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收據編號為刑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至被告雖曾聲請暫緩執行,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然被告或具保人並未提出任何檢察官同意暫緩或改期執行之公函,自非屬得以暫不執行之合法事由;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應於101年1月10日到案執行,並曾請假延緩執行,惟其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任何文書或通知,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尚難以其曾聲請暫緩執行,即可不依期到案;從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被告迄今且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