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黃燕光 律師被告丙○○
戊○○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劉佳成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戊○○、丙○○、庚○○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戊○○、丙○○、庚○○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以丙○○、戊○○為被告,嗣於民國96年6月15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庚○○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等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佳成(男、00年00月00日生)係原告(劉佳成之前配偶 劉江玉桂 所生,劉江玉桂於62年8月26日死亡)與被告戊○○、庚○○(均為被告丙○○所生)之父,亦為被告丙○○之夫,其於8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53-7地號及同段第53-10地號2筆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佳成之法定繼承人。
二、因兩造於65年12月5日分居,為使被告母子生活有保障,故劉佳成於生前之66年4月21日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53-54地號土地暨其上即同地段第537建號建物贈與被告戊○○,復於6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楊瑞慶 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48-70地號土地暨其上即同地段第652建號房屋贈與被告戊○○,嗣於同年7月15日,被告則將前開第53-54地號及第537建號房地售予訴外人 張明章
三、劉佳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被告戊○○既於劉佳成生前已取得前開房、地,且其價值遠超過系爭遺產或被告應繼分之數倍,況系爭遺產及被告取得之前開財產均係劉佳成、劉佳成之前妻即原告之母劉江玉桂與原告共同打拼所購置,系爭遺產相關之稅金、罰鍰、規費及申辦手續亦皆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未有任何貢獻或參與聞問,兩造因此曾口頭協議系爭遺產全歸原告取得,然被告不依協議履行,嗣經原告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被告均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即依前述兩造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原告取得。
四、倘認前述兩造協議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獲贈之前開房、地應予歸扣,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即無再分配系爭遺產之餘地。蓋被告獲贈之房地價值已遠超過系爭遺產,故其分割方法亦係將系爭遺產歸由原告取得。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分爨契約書是兩造分居時,被告要求原告預先簽名蓋章,契約內容中之當事人及證人當時均未在場簽名及蓋章,係被告事後補上,原告並無前開契約書之正本,前開契約書亦未經公證,且劉佳成之簽名有誤。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故關於前開契約書內所載原告拋棄繼承部分無效。且系爭遺產並不在前開分爨契約書協議範圍,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二)被告所言不實,系爭遺產並未售出,亦非前開契約書之分配範圍,故不受前開契約書拘束。兩造早在91年間即口頭協議被告須將系爭遺產過戶給原告,嗣後兩造曾在被告丙○○委託之乙○○代書處共同協調,有擬分割之方式,當時雖因繼承人未全部到場致無法辦理,然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遺產且與原告達成協議,況被告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其不想要系爭遺產,亦即被告已認諾。
(三)劉佳成總財產計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53-3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893建號建物、同地段第5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37建號建物、同地段第48-7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52建號建物、同地段第48-75(分割自第48-70地號)、第53-7、第53-10地號土地,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迄今未分得任何財產,亦未受劉佳成生前任何贈與,除系爭遺產外,其餘前開財產均在劉佳成生前即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系爭遺產之第53-1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第53-7地號土地一部分為既成巷道,其餘部分則為畸零地,並無公告現值之實際價值,原告所付出與應得之財產實不成比例,而原告祖先財產之出賣所得全由被告取走。兩告分居後,原告仍按年節提供劉佳成零用金及日用品,亦時常探視,並無被告所指置之不理之情事等語。
六、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劉佳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據悉系爭遺產已出售予他人,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亦不能取得系爭遺產。況事實上,系爭遺產均為既成道路,現供道路使用,無法分割。
二、被告丙○○在原告起訴後始知劉佳成留有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一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當初被告丙○○委託乙○○代書辦理將系爭遺產捐贈予政府,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況協議時被告戊○○、被告庚○○均未在場。
三、又65年12月5日劉佳成與全體繼承人曾簽立分爨契約書,因原告先前已取得大量劉佳成之財產,故該契約書第5頁特約事項載明劉佳成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取得,原告不得再請求分得。
四、另被告丙○○曾經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41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過戶予原告,估計其價值超過原告之特留分,且劉佳成生前20年之扶養費、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皆由被告支付,原告均置之不理。
五、倘系爭遺產要分割,其分割方式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或將其中第53-10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第53-7地號土地則歸被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佳成係原告與被告戊○○、庚○○之父,被告丙○○則為劉佳成之配偶,與劉佳成於8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佳成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劉佳成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又劉佳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佳成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系爭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大部分供道路使用),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系爭遺產全歸原告取得,因被告不依協議履行,爰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歸由原告取得云云。查證人壬○○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丙○○、戊○○協議由原告給付相關稅金後,系爭遺產歸由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查原告與被告丙○○、戊○○縱有前開協議分割之情事,然既未經被告庚○○之同意,其協議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協議分割。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獲贈前開房、地應予歸扣,扣除後被告即無再分配系爭遺產之餘地云云。然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獲贈前開房、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自難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贈與歸扣之適用。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不想要系爭遺產,亦即被告已認諾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查證人辛○○、壬○○固均結證稱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稱系爭遺產願意歸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既非全體被告所為,被告丙○○縱為認諾,然其行為為不利益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亦無從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至被告雖抗辯65年12月5日劉佳成與原告曾簽立分爨契約書,約定劉佳成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取得,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然被繼承人固得依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惟前開約定並非以遺囑為之,自屬無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土地,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號○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第53-7號125平方公尺全部
二、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第53-10號12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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