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重訴字第4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壬○○
國民子○○
國民丑○○
國民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丁○○
國民庚○○原名 蔡竣中
國民辛○○
國民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戊○○
國民
之5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第一七五九九號、第二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壬○○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子○○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丑○○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1年間壬○○係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上市日期為89年5月8日,以下簡稱華豐公司)董事長;乙○○係華豐公司總經理;子○○、丑○○係華豐公司董事;丙○○、丁○○、癸○○、 顏承枝 係華豐公司股東;庚○○(原名蔡竣中)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負責人;戊○○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日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家電視台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會員」投入股市。壬○○、乙○○、丙○○、丁○○、子○○、丑○○、庚○○、戊○○、甲○○等9人,均明知依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規定。竟仍為如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規定之犯行:
(一)壬○○、丙○○、乙○○、子○○等人為牟取炒股利益,於91年11、12月間,與庚○○、戊○○等人協議要抬高華豐公司股價,俾出脫持股牟利,至92年1月初,由華豐公司董事長壬○○、總經理乙○○、董事子○○、股東丙○○等4人經戊○○引介,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昇財麗禧飯店內,與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拉抬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炒股底價、鎖單、轉單及退佣、價差等炒股價量金額,且為免炒股利潤分配爭議,由監察人丙○○代表壬○○、子○○、乙○○等公司派(即甲方)與庚○○代表炒手(即乙方),由戊○○擔任見證人,雙方簽訂「股價維持合約書」以為憑證,內容為:第1條:「雙方為使華豐公司之股票、代號2109,股價合理化同意共同合作維護接近同業、代號2105(按即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06(按即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水準」、第2條:「由甲方提供持有華豐公司股票之集保戶,內含股票7千張(即每張1千股)供乙方運作、乙方提供資金視市場交易情況作即時有效調解股價提升」、第3條:「乙方向甲方保證由甲方提供股票之出售價格,其中30%股票、股票每股淨得新臺幣(下同)15元整以上,其餘70%股票、出售股價保證每股淨得16元5角整以上」、第4條:「第3條所指30%部分之成交價格淨得每股低於15元整,乙方不得指示甲方掛賣,高出部分甲方要退回給乙方。另70%部分成交價格淨得每股低於19元整以下時,乙方不得指示甲方掛賣,其每股淨得在15元整以上部分,該價差由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價格沒有上限、價差皆照此比例分配」等項協議,分交由壬○○等人收存憑證,並由壬○○等公司派依約相對賣出持有之7千張華豐公司股票籌碼供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以華豐公司同業股票上市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7日收盤價為每股44點2元)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7日收盤價為每股34點3元)為炒股目標價,從14元拉抬至19元,期間公司派不得釋放任何籌碼(即需完成俗稱「鎖單」行為,不得賣出股票),待股價上漲到19元以上時,公司派才能出脫持股。惟其中2千1百張(30%部分)之股價未達15元以上時,庚○○等炒手不得指示公司派掛出;另4千9百張(70%部分)必須在19元以上價格,才可賣出,且賣出之價格沒有上限,此4千9百張股票部分,以15元為底價,期間的價差利益採四六分帳,由壬○○等公司派獲得40%,庚○○等則獲得60%。而壬○○、丙○○等人為順利拉抬華豐公司股票,除自行提供籌碼予炒手庚○○、甲○○等人外,另又邀約華豐公司大股東丁○○、癸○○(由本院另行審結)、丑○○、顏承枝(未經起訴)等人,經渠等同意參與上開協議,並高價賣出股票相對成交牟利及核退價差予庚○○等人,以趁勢高價賣出持股予散戶。
(二)謀議完成後,庚○○復與股市名嘴甲○○通謀協議,由甲○○在台視「勝券在握」及正聲廣播電台、恆生財經電視台等股市解盤節目,配合發布華豐公司利多消息,或由甲○○通知日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配合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甲○○遂以如後述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並電話通知庚○○可出脫華豐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張數,再由庚○○轉告丙○○當日掛賣華豐公司股票之價量,丙○○旋通知壬○○、乙○○、丁○○、子○○、丑○○、癸○○等人,依庚○○指示之價量數額同時掛出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拉抬華豐公司股票。丙○○並依壬○○等公司派所掛出華豐公司股票之價量,製作「成交記錄明細表」,供壬○○等人瞭解各股東賣股情形、成交金額及應退價差金額等,並將應退價差匯入庚○○指定之 朱玉珊 名義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而丙○○每隔數交易日,即製作「結算現金分配表」予壬○○等人核對,俾利壬○○等人瞭解成交股數、成交金額、手續費、稅款、應退價差、股東實收金額、應分配現金金額及應補(退)金額等炒股資料。
(三)華豐公司之壬○○、乙○○、子○○、丙○○、丁○○、丑○○等公司派除使用本人之帳戶外,又另以不知情之顏 謝信美 、 顏大鈞 、 顏榮輝 、 顏榮斌 、 曹淑珍 、 劉淑珍 、陳政良、 顏林秀霞 、 林茂松 、 謝文宗 、 黃燦華 、登豐投資開發公司、蓮宏投資公司、卡寧投資公司等人頭之同一集團投資人帳戶,相對賣出華豐公司股票。炒手則有戊○○以不知情之 簡菊 、 吳堂瑜 、 吳美宜 等人頭帳戶;甲○○以不知情之 陳如昀 、 薛寶卿 、 張世俊 、 林金鵬 、 蔡宛凌 、林鄭三妹、 林小英 、 蔡佩珊 ……等人頭帳戶,進場炒作拉抬華豐公司股票,至92年1月24日股價已炒至20.4元,並爆出1萬5千張鉅量,華豐公司之公司派見股價上漲即違反協議高價賣出持股,致92年2月後股價漲勢平緩。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於92年1至2月間相對成交3267張(每張:1千股),計有10個營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明顯影響華豐股票盤中成交價、收盤價上漲0.3至0.5元;於92年1月24日、2月6日等2個營業日,又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明顯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0.3元之客觀出貨行為。其連續拉抬股價之交易情形為:簡菊帳戶於92年1月2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至漲停價;吳堂瑜、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0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4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6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張世俊、陳如昀、薛寶卿帳戶於92年1月21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3檔1次、收盤價上漲4檔;簡菊、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2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4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7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8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張世俊帳戶於92年2月6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1次;簡菊帳戶於92年2月13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
(四)華豐公司每股股價於92年1月27日上漲至20.60元波段高價,除參與通謀炒股之壬○○等董、監事外,其他大股東亦趁高價出脫持股,致賣壓沉重。累計壬○○等公司派於炒股期間賣出5,700張(含股東顏承枝、癸○○賣出部分,但不含公司派違反協議賣出張數),獲取股款1億1327萬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113萬1800元),獲利2770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98萬8935元),前30%價差歸炒手派所有,後70%價差,依獲利四六分帳,公司派所獲不法利益為壬○○91萬7179元、丑○○52萬5269元、乙○○、丙○○、丁○○各144萬2448元、子○○88萬4520元,渠等及顏承枝、癸○○共應支付庚○○1919萬3361元,分由華豐公司之壬○○(以顏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癸○○(以 楊麗祝 名義)、顏承枝(以配偶顏 蔡玉嬌 名義)、丑○○(以黃燦華名義)等8人,於92年1、2月間,各自將炒股價差匯入庚○○所控人頭朱玉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竣中亦依約將戊○○之佣金83萬1037元,由朱玉珊之上開帳戶匯入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至甲○○炒股佣金1508萬9841元部分,則由朱玉珊之上開帳戶匯入甲○○所控 林少華 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以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
二、於87年間壬○○為華豐公司董事長、乙○○為華豐公司總經理,渠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87年4月至8月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審查華豐公司股票掛牌上櫃前後,為使華豐公司能順利上櫃,未經華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協理辛○○以「暫付款」科目記載傳票,藉以挪用華豐公司資金539萬元,俾由壬○○、乙○○透過負責輔導華豐公司上櫃之大華證券公司臺中區副總經理 湯柔 等人引介,再由華豐公司董事 張椿權 經手轉交壬○○交付之500萬元現金予前臺灣銀行法律顧問 黃世欽 (已歿),希冀分別提供現金等不正利益予OTC相關主管及上櫃部承辦人(乙○○嗣依單方回報,自行記載 趙孝風 、 周康記 、 賴世導 、 楊裕明 等人不願收取,而中間人湯柔收佣共47萬元等)。壬○○、乙○○,於87年8月間,再陸續以供應商拜耳(Bayer)公司應給付之回扣款美金7萬4477.7元及股票獲利美金1萬1762.35元、華豐香港公司(英文簡稱:HFK)資金美金7萬4712.47元(計美金16萬952.52元,約新臺幣539萬元)等非自有資金結匯後歸墊,已致華豐公司受有損害。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燦華、楊麗祝、 顏蔡玉嬌 、曹淑珍、楊裕明、周康記、賴世導、張椿權、 林玉龍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下稱台中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壬○○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戊○○、乙○○、壬○○、丙○○、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渠等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其他共同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查本件共犯即被告甲○○、子○○、丁○○、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渠等均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雖屬傳聞證據,但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說明,亦均得為證據。
三、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華豐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紀錄、案外人朱玉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傳票等交易資料【含被告壬○○(以顏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丑○○(以黃燦華名義)及癸○○(以楊麗祝名義)、顏蔡玉嬌等8人各自匯款至朱玉珊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戊○○中國信話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甲○○所使用林少華設於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匯款傳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均屬上開銀行經辦業務者,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股票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丙○○與被告庚○○簽訂之股價維持合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臺證密字第0950009161號函及所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炒作豐公司股票同一集團關係戶證券帳戶認定對照表、華豐、麗天公司之工商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人頭戶及會員名單100名、被告丙○○等出售股票之價格及獲利明細表、華豐公司營運利多消息報導(92年1月24日自立晚報、92年1月2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20日工商時報)、結算現金分配表、結算第一階段每人應分配金額表被告乙○○之記事本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查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丙○○、丁○○、子○○、丑○○、庚○○、戊○○、甲○○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燦華、楊麗祝、顏蔡玉嬌、曹淑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丙○○代表華豐公司公司派與被告庚○○簽訂之「股價維持合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人頭戶及會員名單100名、炒作豐公司股票同一集團關係戶證券帳戶認定對照表、被告丙○○等出售股票之價格及獲利明細表、結算現金分配表、結算第一階段每人應分配金額表、華豐公司股票收盤價紀錄、華豐公司營運利多消息報導(92年1月24日自立晚報、92年1月2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20日工商時報)被告丙○○等人出售華豐股票獲利分析及計算方法明細表、朱玉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傳票等交易資料【含被告壬○○(以顏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丑○○(以黃燦華名義)及癸○○(以楊麗祝名義)、顏蔡玉嬌等8人於92年1、2月間,各自匯款至朱玉珊上開帳戶共1919萬3361元;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83萬1037元入被告戊○○中國信話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1508萬9841元入被告甲○○所使用林少華設於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匯款傳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壬○○、乙○○、丙○○、丁○○、子○○、丑○○、庚○○、戊○○、甲○○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於92年1至2月間相對成交3267張(每張:1千股),計有10個營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明顯影響華豐股票盤中成交價、收盤價上漲0.3至0.5元;於92年1月24日、2月6日等2個營業日,又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明顯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0.3元之客觀出貨行為。其連續拉抬股價之交易情形為:簡菊帳戶於92年1月2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至漲停價;吳堂瑜、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0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4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6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張世俊、陳如昀、薛寶卿帳戶於92年1月21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3檔1次、收盤價上漲4檔;簡菊、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2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4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7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8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張世俊帳戶於92年2月6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1次;簡菊帳戶於92年2月13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交易明顯迭有大量買賣且集中情形,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臺證密字第0950009161號函所附之陳如昀等25名投資人於9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間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壬○○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雖未均以漲停之價格買進,然其等如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被告等人連續以高價、低價大量委託買賣股票,並以前開被告等人下單之價、量相佐,其等欲大筆成交華豐公司股票,以高於成交價買進,或以低於成交價賣出,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以抬高或壓低成交股價,其等有炒作股票操控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甚明。依上說明,被告壬○○等之所為,確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本件炒股利益之計算,因依「股價維持合約書」之約定,炒股價差前30%均歸乙方(即炒手派被告庚○○等人)所有,後70%價差則採甲方(即公司派被告壬○○等人)與乙方四六分帳(按起訴書計載公司派不法利得部分漏未扣除炒股價差前30%部分),經計算後,公司派之不法利得分別為被告壬○○91萬7179元、丑○○52萬5269元、乙○○、丙○○、丁○○各144萬2448元、子○○88萬452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3第125頁);炒手派不法利得共1919萬3361元,其中被告甲○○為1508萬9841元、被告戊○○為83萬1037元、所餘之327萬2483元為被告庚○○所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本件炒股所得尚需分配給其他炒作者及支付成本費用,所以實際所得只有300多萬元云云,但查被告甲○○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其本即會在廣告、節目中推薦各種股票,並不限於華豐公司股票,故被告甲○○所稱之成本費用,尚難遽以認定應由本件炒股所得中扣除。又被告甲○○所辯尚需分配予其他炒作者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裕明、賴世導、張椿權、林玉龍、周康記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辛○○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記事簿一本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壬○○、乙○○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條第1項先於第1款至第5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6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款規定之要件時,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各該第1款至第5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6款之規定(95年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壬○○等人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2月間,其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其法定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壬○○等人行為後,該條文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壬○○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壬○○等人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5月30日雖又有修正,但核其內容僅係將同條第3、4項之「共犯」規定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未修正同條第1、2項之法定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2、被告壬○○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共犯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共犯等規定。
3、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庚○○於本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罰金。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壬○○等9人所為:
1、被告壬○○等9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被告壬○○等9人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2、被告壬○○等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9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華豐公司股票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壬○○、乙○○、丙○○、丁○○、子○○、丑○○等6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不法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存根在卷可稽,是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應予分別減輕其刑。
4、「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壬○○等9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華豐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5、被告甲○○雖辯稱其所涉各案件,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所涉本院亞智科案於本院一審為免訴判決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之 昱成 案,主動將該案聲請併本院永兆案辦理,請求本案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所涉部分與已遭起訴之「永兆公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14、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4462、5564、25189號、96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96年金重訴字第2447號),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⑴、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案之炒
作時間自92年9月1日起(被告 張世涉 案部分係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炒作亞智科公司股票案之炒作時間自93年1月13日至93年4月15日止,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0至56頁、第41至49頁)。而查本案炒作華豐公司股票之炒作時間約定自92年1月7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有卷附股價維持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偵字第21439號卷第39至41頁),本案與上開合機、亞智科公司炒作時間相隔7月以上,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981號炒作日馳公司股票案之炒
作時間自9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頁至頁)。本案犯罪時間距上開案件已1月有餘,所炒作之股票客體、犯罪主體均有所不同,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本院96金重訴第2447號被告戊○○所涉炒股案,其炒
股時間距本案均達數月以上,且為被告戊○○親自參予炒股,與本案居於介紹人身分之犯罪型態不同。又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99號、95年度偵字第10024號、95偵字第17544號案件乃被告戊○○於93年2月間與案外人 陳鴻仙 、 鄒興華 協議炒作迎廣公司股票,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犯罪主體均與本案有異,是上開案件與本案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
(四)爰審酌:
1、被告丙○○有偽造文書,被告乙○○、丁○○、壬○○、子○○、丑○○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壬○○、乙○○、為華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丙○○、丁○○、子○○、丑○○為華豐公司大股東,未盡力達成全體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縱華豐公司股票價格而與被告甲○○、戊○○、庚○○等人串謀炒作華豐公司股票,影響華豐公司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並衡量渠等出售股票之張數、不法所得金額,暨被告壬○○等6人均為技術人員出身,法律概念較有不足,又華豐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中等,認渠等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全數繳回不法犯罪所得,且各向公益團體捐款50萬元(有匯款單六紙附本院卷3可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庚○○、戊○○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等3人均經營投資顧問公司,竟利用或身為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或投資節目主持人之便利,與華豐公司人員串謀炒作華豐公司股票,獲得鉅額經濟利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被告戊○○本件其之角色為炒作引介者,且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搜索永兆公司案起,即自動配合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解讀扣案之相關資料、自白所有犯行,對本案之偵查過程助益甚大;並審酌渠等於本案不法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庚○○、戊○○因共同炒作華豐公司股票可資認定之獲利有1919萬3361元(其中被告甲○○為1508萬9841元、被告戊○○為83萬1037元、所餘之327萬2483元為被告庚○○所得),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對炒作股票處罰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分就被告甲○○、庚○○、戊○○三人併科罰金部分提高之,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3、另被告戊○○雖辯稱其於92年2月22日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已表明要將所有犯行供出,且本件搜索票所記載搜索地點並沒有搜到與本案有關證物,而是經過被告同意,始於被告辦公處所搜出本案相關證物,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自首的適用。又且被告於94年4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同意本件適用證人保護法。本件與被告其他炒作案件是一個統合案件,檢察官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99號、95年度偵字第10024號、95偵字第17544號案件均有同意被告有適用證人保護法,則本件自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本院認定無自首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該股價維持協議書是被告主動提出,還是你們搜索到?)是我們先搜索扣押到的,不是被告戊○○主動提出的。當天我們是要辦永兆公司炒股相關證據,於搜索過程中搜索到股價維持書。」證人又稱:從股價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看出炒作股價的犯意及利潤約定,這已經很明顯可以看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股價。」等語(見本院卷3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②、又被告於94年2月22日18時1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隊第一次所為警詢內容係就其於94年1月6日遭人綁架為應訊,僅表示「另外我有些事情,等我思考之後,我再向警方說明。」(見本院卷3第51至52頁)。另於同日20時2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次警詢時供陳其與鄒興華、陳鴻仙等人炒作股票之經過,但其供述炒作上市公司股票為迎廣(代號6117)、信音(代號6126)、奇普仕、優盛(代號4121)、永兆(代號2429) 蜜望實 (代號8043)等,並未對於本件「華豐公司」為陳述(見本院卷2第294至298頁)。
③、綜上說明,本件係因調查員偵辦永兆公司相關炒股
證據始主動搜索扣押「股價維持書」,進而由「股價維持書」而查悉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是被告戊○○上開自首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⑵、本院認定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戊○○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9399號、95年度偵字第10024號、95偵字第17544號案件乃被告戊○○於93年2月間與陳鴻仙、鄒興華協議炒作迎廣公司股票,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犯罪主體、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是該案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與本案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自應分別認定。
③、被告戊○○雖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調94年偵字第2114、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4462、5564、25189號、96年度偵字第692號案件,於94年4月6日之偵訊光碟,以查明 王捷拓 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戊○○所涉各案時,曾當庭表示:被告戊○○涉案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但查該光碟已找不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8頁)。況查被告戊○○於94年4月6日在偵查中係就太萊公司、如興公司、永兆公司之炒作案為陳述,而非就本件華豐公司案件為陳述,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於上開陳述中雖請求檢察官對另外其他涉案部分,請求能以證人保護的身分予以保護,該請求保護之內容是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或為該法其他保護,尚屬未明。且檢察官當庭並未予承諾,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94度他字第744號影卷第34至36頁)。
④、綜上事證,被告戊○○就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之答辯,於法未合,不足採取。
(五)另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壬○○、乙○○、丁○○、丙○○、子○○、丑○○等所犯之罪,經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末查被告被告壬○○、乙○○、丁○○、丙○○、子○○、丑○○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為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壬○○等6人除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外,又分別向公益團體國庫捐款50萬元,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其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對其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七)扣案之證物雖有部分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如前所述),但或非各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亦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3、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前之規定(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6、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壬○○、乙○○所為均係犯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壬○○、乙○○二人無前科,渠二人為華豐公司得以上櫃,挪用公司資金以行賄審查人員,其行為有背所有股東之委託,固不足取,但念及渠等係為公司之前景一時未查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五)末者,被告所為不實登載之帳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記事本一本雖為被告乙○○所有,但係被告乙○○犯後就其犯行所為之記錄,並非專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壬○○、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壬○○、乙○○、辛○○三人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罪嫌,並以證人楊裕明、賴世導、周康記、張椿權、林玉龍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共同被告乙○○、壬○○、辛○○等人之陳述及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記事簿等為證據。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由於證券之真正價值,係以該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之,而非以其面額決定其價值。證券之此種特性,加上在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遂使得其常淪為有心人士詐騙之工具,為防止此一流弊,證券交易法乃以保障投資人為目標。從而,保障投資之內涵,應是以各種法規範防止投資人遭受詐騙,並給予受害之投資人適當之民事、刑事救濟途徑。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且有真實之交易,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
三、經查:
(一)證人林玉龍於調查站固證稱:OTC人員依「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查人員自律規範」禁止收取上櫃公司任何不正利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華豐公司董事長壬○○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第92至96頁)。
證人楊裕明、賴世導於調查站固均證稱被告壬○○、乙○○曾拿盒內裝有「異物」之水果盒去拜訪,但該「異物」遭證人當場退回等語(見上開卷第64至76頁)。證人周康記則證稱:伊雖認識湯柔,但湯柔並沒有向伊提起華豐公司賄款之情事等語(見上開卷第77至82頁)。另證人張椿權則證稱:被告壬○○及其他大股東向伊表示要伊想辦法讓華豐公司上櫃成功,由華豐公司出資500萬元讓伊運用,由壬○○拿到伊臺北住處給伊,伊將該500萬元拿給當時任職臺灣銀行法律顧問之同學黃世欽,請黃世欽幫忙找人處理華豐公司上櫃事宜,且告訴黃世欽在不違法情形下自由處理該500萬元,並要黃世欽不用告訴伊如何運用該500萬元等語(見上開卷第83至87頁)。是核證人上開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辛○○有參予本件被告壬○○等人領取華豐公司款項行賄OTC審理人員之事實。
(二)又共同被告乙○○、壬○○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內,並未提及被告辛○○有參予上開事實,況且證人即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伊當時並沒有指示被告辛○○由華豐公司提領539萬元,伊是被當時的董事長壬○○指派去送錢時才知道這件事。按華豐公司當時的制度而言,不可能將這種事情告訴經理或會計。而伊在處理交錢給上櫃審查人員的過程中,並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辛○○。記事本上之記載是在華豐公司上櫃以後所記載的,因為當時去提款後,有開數次董事會討論這筆錢如何支應,伊是依據董事會的言談及討論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及背面)。查被告乙○○、壬○○等人為上開行賄OTC審理人員之違法事宜,為防人耳目必私下秘密進行,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自無將此事宜告知公司會計人員之理,核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辛○○所辯,堪予採信。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就上開犯行為參與或知情。
(三)末按「暫付款」係指「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支出之款項;待確定後,再將其沖轉至適當之科目」,此為經濟部商業司所認可之會計科目。被告辛○○既然對於上開「行賄事宜」不知情,而僅就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將被告乙○○、壬○○等人由公司取走之539萬元,以合法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記載,其所為並無虛偽不實。
(四)另被告乙○○、壬○○二人雖均自承上開事實,但查該「暫付款539萬元」之記載,並非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之記載,並未使投資人因而受詐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壬○○二人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辛○○有為上開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之犯行;被告壬○○、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辛○○、壬○○、乙○○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辛○○、壬○○、乙○○等此部分被訴既屬不能證明,爰依前揭規定,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壬○○、乙○○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