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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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蘇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7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息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於同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利息。被告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萬7,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39至45頁),互核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