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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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豐寅選任辯護人陳啟洲律師(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豐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豐寅與 劉明惠 間前有情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7分許、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晚間11時26分許、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晚間11時15分許、11時37分許、11時57分許,以聚會交友軟體Eatgether傳送「劉明惠,我知道妳家地址」、「我看到妳在參加飯局了」、「如果妳一直不回話,我會到處宣傳」、「已宣傳」,並傳送在劉明惠住處前所拍攝之車輛照片等訊息予劉明惠,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劉明惠,使劉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之警詢筆錄‧食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回函‧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Eatgether個人資料、評價留言、對話紀錄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恐嚇之
事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彼此間之情感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參諸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手段尚非暴戾,究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行為態樣不能等量齊觀,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罹患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附卷為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