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壢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淑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東梅 」署押沒收。
事實
一、曾淑盈係桃園市○○區○○路○○○號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於民國107年5月6日起始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淑盈明知該社區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自治委員會,而該社區於107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且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 劉建德 (真實姓名為 劉昌德 ),其為求能加速完成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報備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先指示不知情之 涂芯妮 先以電腦設備預擬草稿,再由曾淑盈將涂芯妮所預擬之草稿製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復未經同為該社區住戶之黃東梅同意,在「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被推選區權人:曾淑盈)上,擅自簽署黃東梅姓名,表示黃東梅推選曾淑盈為召集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推選召集人公告,嗣於107年7月10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推選召集人公告及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申請公卿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次管理組織成立報備時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申報應備文件及程序均合於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准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組織報備程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梅、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劉佳欣 、 石明進 、 劉素珍 、 李家濬 、 張惠如 、 邱驛翔 、 陳世友 、 王慧明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淑盈固不否認確有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
7月10日止之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簽署「黃東梅」姓名,復指示涂芯妮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於107年7月10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推選召集人公告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向中壢區公所申請公卿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次管理組織成立報備時而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伊此部分行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伊應該判無罪,且伊提出給區公所的文件,都是依照區公所人員要求而修改,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伊否認犯罪,伊有去區公所撤回該份公告,黃東梅的財產都沒有損失,並沒有損害,而且黃東梅並沒有要對伊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未事先取得被害人黃東
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簽署「黃東梅」之姓名,且將不知情之涂芯妮以電腦設備預擬之草稿,製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於107年7月10日,向中壢區公所申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次組織成立報備時,提出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向中壢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組織成立報備事宜而行使,中壢區公所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為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第一次組織成立報備一案,尚符規定本所備查並發予報備證明1紙(107桃市壢寓字第107029號),復請查照」,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梅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涂芯妮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33至34頁、第15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37號卷第159至162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7年7月16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3921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07008623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查(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50至51頁、第116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該社區於107年1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自治委員會,而該
社區於107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且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劉昌德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認定,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友、王慧明於警詢時均證稱:伊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仇恨,於107年1月25日召開的是自治委員會,召集人為劉昌德,但被告卻製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也製作成被告自己,且被告所製作之會議內容與當時開會討論內容不同,107年3月17日開會的通知書是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書,但會議紀錄卻是重新召開會議紀錄,明顯與通知書上不符,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裡面所載召集人也都是被告,並非當初的召集人劉昌德等語(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陳世友、王慧明於偵查中復均證稱:107年
3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召集人是當時委員會主委劉昌德,被告偽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紀錄,被告拿這份偽造會議紀錄去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地籍資料,並知悉社區所有住戶之聯絡方式等語(詳見他字第
615號卷第2至3頁);證人劉昌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
1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自治委員會,召集人也是伊,107年3月17日開會通知之召集人是伊,伊是當天辭去召集人職務,後來改選被告為召集人等語(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15
7頁);證人黃東梅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5日召開的是自治委員會,該會議的召集人是劉昌德,伊是該次會議的紀錄,當天開會內容有討論地下室淹水問題、社區基金收取、監視器問題、社區大門磁扣、地下室車庫門禁及後續管理問題、社區清潔及衛生問題、摩托車停車位問題、成立管委會問題、美化社區門面問題、是否變更社區基金帳戶名字、地下室公用蓄水池、水塔清洗及遴選新自治委員會委員等議題,另外 伊能 確定107年3月17日召開會議的召集人是劉昌德等語(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33至34頁)。準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該社區於107年1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自治委員會,而該社區於107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且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劉昌德等節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徵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7
頁、第46至49頁、第131至134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係為107年1月25日召開之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書,係為107年
3月17日召開之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而被告所製作之上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其內容記載與實際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有出入(詳細比較參看附表二不實內容、實際內容),且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見被告為求加速完成社區管委會之成立,將各次會議之召集人均列為被告自己,且於各次會議紀錄中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內容,是該社區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自治委員會,而該社區於107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且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劉昌德等情,應非虛構,核屬信而有徵。
㈢綜合上揭各項事證,被告上開偽造黃東梅之簽名之行為,已
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被害人黃東梅之權益,及中壢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疑。且被告亦明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議召集人並非被告,仍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登載不實內容(不實內容與實際內容之比較詳見附表二),連同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持之向中壢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組織成立報備事宜,中壢區公所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公卿世家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有去區公所撤回該份公告,且黃東梅沒有受到損害,黃東梅亦沒有要對伊提告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其上已載明「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被推選區權人:曾淑盈)」等字樣,復經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東梅之授權或同意,逕於其上「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欄」中填載「黃東梅」之姓名,足以表彰被害人黃東梅確有推選被告作為該社區大樓「被推選區權人」之意思,自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完成後,向中壢區公所提出作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報備之證據資料,足生損害於中壢區公所對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被害人黃東梅甚明。且被告既於偽造該「黃東梅」署押時未獲被害人黃東梅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縱被害人黃東梅於偵訊中表示對被告前開犯行無意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在卷(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157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偽造私文書罪既為即成犯,縱被害人黃東梅事後表示不予追究,或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被告前開已成立之罪名,自無影響。且被告前開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中壢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縱被告自陳已於嗣後再行對中壢區公所提出將被害人黃東梅姓名以雙直線劃掉並在旁註明「搬家」之文件,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偽造文書罪既為即成犯,且本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時亦確足以對中壢區公所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即不因被告重行將「黃東梅」姓名刪除後再行提出該文件之行為即可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雖辯以伊提出給區公所的文件,都是依照區公所人員要求而修改云云,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⒉證人即中壢區公所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辦人員陳鶴
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審核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委會之承辦人,在一般民眾申請公寓大廈管委會報備過程中,伊不會對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只有書面審查,就是要求應該要檢附的文件有檢附之外,不會特別要求要檢附其他文件,要檢附的文件例如出席的簽到簿、會議紀錄,伊會看人數是否足夠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5至282頁),由證人 陳鶴容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鶴容並未言及有要求被告修改任何文件,且中壢區公所對於民眾申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程序,僅有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等情,再觀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即107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中,不僅多增加原始會議紀錄所無之管理委員會9名委員姓名,更增加「管委會的會議,住戶可以旁聽,但無發言及表決權」等文字,衡以證人陳鶴容為中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實無動機及理由要求被告修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是被告辯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是區公所人員要求其修改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查,本件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
),可認被告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為50餘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既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議已然召開完畢,能否逕予修改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本應諮詢其他法律專業人員,況被告自承其已於107年3月17日會議當日經公卿世家社區大樓之住戶推選為成立管委會之召集人(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3頁),被告卻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中,增加原本會議紀錄中所無之「管委會的會議,住戶可以旁聽,但無發言及表決權」之條件限制,顯見被告乃有意減少管委會之外部監督、制衡機制,而擴張管委會之權力,以被告如此暗渡 陳倉 之舉以觀,被告對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難認其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本身係受有相當智識教育,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之背景,實難遽信被告所為修改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係受證人陳鶴容所指使,是被告徒以伊提出給區公所的文件,都是依照區公所人員要求而修改為辯,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無足憑採。
㈥又被告辯以伊於本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曾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故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案固一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惟該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張惠如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11號命令發回續查,有該命令1紙在卷可查,其形式上既業經廢棄,即難再憑以據為主張。況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審判中之證據裁判主義,是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其認定即可能隨偵查階段之先後,所蒐集證據多寡,因而可得證立之待證事實範圍而異,尚難僅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曾一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遽論斷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本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又按所謂「備查」者,其涵義為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
,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換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被告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向中壢區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另中壢區公所因此就被告上開所為申請報備事宜,僅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公卿世家社區大樓之住戶及中壢區公所對於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涂芯妮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
,使其得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起
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其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以作為黃東梅確有推選被告作為該社區之被推選區權人之證據,持向中壢區公所提出行使,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登載不實內容,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報備,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所為足生損害於黃東梅,亦有損及本件社區其餘住戶權益及中壢區公所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偽造「黃東梅」署名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交予中壢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東梅」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查原審就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行為,僅論處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及審酌被告就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與中壢區公所公務員登載,此部分乃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違誤,業如前述,因原審適用法條已有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等情,是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有疏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罪併予審理為由而撤銷之,乃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情形,準此,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得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名稱│││├──┼──────┼────────┬─────┼───────┤│1│公卿世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偽造之「黃│他字卷第615號│││大樓管理委員│欄│東梅」署押│卷第130頁反面│││會公寓大廈(││1枚││││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不實內容│實際內容│├──┼─────────┼─────────┼─────────┤│1│公卿世家社區大樓10│召集人為曾淑盈│召集人為劉建德│││7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召開名義:召開│會議召開名義:召開│││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委員會││││││││(開會時間為107年│(詳見他字第615號││││1月25日)│卷第131頁)│││││││├──┼─────────┼─────────┼─────────┤│2│公卿世家社區大樓10│召集人為曾淑盈│召集人為劉建德│││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事由:│文書實際名稱為「公││││為修繕地下室嚴重積│卿世家自治委員會會│││(開會時間為107年│水和天花板滲漏水及│議紀錄」;無開會事│││1月25日)│成立正式管委會│由││││││││├─────────┼─────────┤│││報告事項及決定:│會議內容:││││此次因人數未達三分│地下室淹水問題、社││││之二,無法進行議案│區基金收取、監視器││││討論及決議,故地下│問題、社區大門磁扣││││室淹水、天花板滲漏│、地下室車庫門禁及││││水、鋼筋外露及是否│後續管理問題、社區││││成立管委會,待重新│清潔及衛生問題、摩││││召開會議再進行討論│托車停車位問題、成││││(詳見他字第615號│立管委會問題、美化││││卷第131頁反面)│社區門面問題、是否│││││變更社區基金帳戶名│││││字、地下室公用蓄水│││││池、水塔清洗及遴選│││││新自治委員會委員等│││││案由,上開各案由均│││││有決議辦法,詳細內│││││容參看他字第615號│││││卷第48至49頁│├──┼─────────┼─────────┼─────────┤│3│公卿世家社區大樓│召集人為曾淑盈│召集人為劉建德│││107年度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聯絡人為涂芯妮│聯絡人為黃東梅及被│││議開會通知單(重新││告│││召開會議)│(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132頁反面)│(詳見他字第615號│││(開會時間為107年││卷第7頁)│││3月17日)│││├──┼─────────┼─────────┼─────────┤│4│公卿世家社區大樓│召集人為曾淑盈│召集人為劉建德│││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紀錄│開會事由為「為修繕│文書實際名稱為「公││││地下室嚴重積水和天│卿世家社區大樓107│││(開會時間為107年│花板滲漏水及成立正│年度第6屆第2次區│││3月17日)│式管委會」;該次會│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中推選被告、 黃俊 │通知書」:開會事由││││耀、 黃依琳 、 曾玉荃 │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涂芯妮、 董彩越 、│及修繕地下室」;該││││ 蕭家崇 、 吳修慧 、黃│次會議中並無決議成││││微妤共9名管理委員│立管委會之9名管理││││,並決議「管委會的│委員為何人(詳見他││││會議,住戶可以旁聽│字第615號卷第46至││││,但無發言及表決權│47頁)││││!」(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133至13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