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裕盛 被上訴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認兩造間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63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機關代理人 吳玉梅 經合法指派為建管處於104年3月28日召集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前案判決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建管處前揭指派亦合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則依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繳付300元,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建管處及吳玉梅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不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系爭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並非合法,無當事人能力,錢利仁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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