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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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陳宗豪 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相對人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
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以相對人戶籍設於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金山區,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惟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基隆地院通知伊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新北市金山區戶籍地,經伊查明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固設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頁),惟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環河北路送達地址),此觀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見原裁定卷第4頁),另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伊 先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即新北市金山區管轄法院之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受理,惟基隆地院嗣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金山區戶籍地,無法送達支付命令裁定,而駁回其聲請,有異議人提供基隆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即基隆地院民事庭109年10月22日基院 麗非敬 109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又本院函請警察至相對人新北市金山區戶籍地及系爭環河北路送達地址訪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函以相對人新北市金山區戶籍地無人應門,鄰居未聽過相對人居住於該處等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則函覆系爭環河北路送達地址現住戶即相對人胞妹表示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等語,有金山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23855號函檢附居住事實調查、照片、大同分局109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93044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異議人所言非虛,並可徵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環河北路送達地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久住於該處,足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相對人之住所,且不因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而未設籍在上址,而有不同認定,茲上址為本院轄區,是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所指摘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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