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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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雙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販售予不知情之王 徐碧嬌 ,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年逾70歲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芥花油2瓶、抽取式衛生紙2袋,固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上開之物販賣予不知情之 王徐碧嬌 ,得款現金170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王徐碧嬌於警詢所述悉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許雙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蘇展儀 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芥花油2瓶、抽取式衛生紙2袋,旋將芥花油藏放在外套內、衛生紙提在手上,得手後離去現場販售予不知情之王徐碧嬌。嗣店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展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展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王徐碧嬌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