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原告 林家仲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以106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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