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唐志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附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