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時英係告訴人 銀秀英 之父 銀錫南 在大陸地區結婚之配偶,持有銀錫南嘉義彌陀郵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摺、印鑑及存單。明知銀錫南業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死亡,其所遺上開財產,應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同年月16日將銀錫南存在嘉義彌陀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委由臺灣銀行開具扣繳憑單)存款562,082元(優惠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金60萬元,利息341元;1年期定存存單號碼:G000000號,本金50萬元,利息1,741元)提領完畢,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殯葬費,餘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有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3年11月16日將銀錫南之存款共計88萬2,082元提領完畢,除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銀錫南之殯葬費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3年11月16日起算。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受理銀秀英告訴開始偵查後,於95年4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嘉院龍刑緝字第157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自94年2月21日嘉義地檢署開始偵查,至檢察官於95年4月11日提起公訴期間共1年1月20日(下稱甲段期間);自案件於95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5年9月6日發布通緝日止共3月20日(下稱乙段期間),該二段期間內,嘉義地檢署及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偵查及審理,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本件自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共1月7日(下稱丙段期間),因嘉義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丙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從而,被告涉犯之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自93年11月16日起算,加計甲、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至107年10月26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四、據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10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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