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甲○○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然因交易匯款作業程序疏失,造成日後將會從帳戶內逐月定額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始能終止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時39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甲○○前揭彰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自94年9月5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並居住於該處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69頁)。另被告在不詳地點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04號居所行騙,致被害人受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匯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8年10月9日彰北屯字第
09800158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8頁、第24頁至第29頁)。此外,本案於99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揭電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客服電話之事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參,顯見係詐騙集團為取信受害者,而將其發話之門號設定為0000000000號甚明;且依卷內資證,亦無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係自高雄地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行騙等情。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於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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