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 蔡伊尹
陳美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聖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告 鄭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伊尹、訴外人 蔡伊伊 之生父即原告陳美惠之配偶 蔡申生 (於民國98年7月1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蔡伊尹、陳美惠;蔡伊伊已拋棄繼承)於78年間與其胞姊即被告鄭蔡秀琴及訴外人即其姊夫 鄭明東 合資,共同向訴外人 高進呂 (原名 高政頡 )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3845,購買土地之價款由鄭明東夫婦與蔡申生各出資一半。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買受人應具有自耕能力,因蔡申生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將所合購土地一半之權利借用被告鄭蔡秀琴名義登記,蔡申生購買土地之價款,均由蔡申生簽發支票交付高進呂。
(二)上揭媽祖宮段209-4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嗣於8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改為公塭段558地號。上開土地於92年1月6日參加「臺南市第86期公塭自辦市地重劃」,於100年8月15日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劃(通盤檢討)案計劃,變更為住宅區。被告獲得四周均面臨道路之同段1229號、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價值水漲船高,被告因此拒絕承認上開土地有一半是與蔡申生合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三)訴外人蔡申生在去世前發現被告有異心,於98年3、4月間在臺南市○○路○○○巷○○號自宅,以家用電話(00)0000000打到(00)0000000被告住宅之電話,將二人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內容被告鄭蔡秀琴從頭至尾都沒有否認蔡申生所言「共同買土地」之事實。且以蔡申生之財產狀況,確有相當資力可購買土地。
(四)原告為蔡申生之法定繼承人,以本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當初原是有人介紹被告之配偶鄭明東向高進呂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45,但因鄭明東之資金不夠,無法獨自購買,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蔡陳腰 商量,經徵得蔡陳腰同意後,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蔡陳腰不認識字,因而將錢交付其子即蔡申生,由蔡申生簽發支票支付,故實際購買人係蔡陳腰而非蔡申生。
(二)證人 高進呂證 稱未曾因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與蔡申生聯繫,不動產價值甚高,若蔡申生共同出資理應關心買賣情形,但蔡申生均未出面,顯與常理不符。另依證人蔡陳腰之證詞,已可證明係蔡陳腰與鄭明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非蔡申生。
(三)上開土地於72年10月已變更為住宅區,非農地,買受人無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蔡申生如有共同出資,當會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無借名之必要。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根影本、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農工字第100096124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4月3日南市農工字第1010262253號函、臺南市政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010359141號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卷第9-14、18、19、28頁;本院訴字卷第23-25、53、83、87-108、132、138頁),堪信為真實。
⒈78年間,訴外人 高樹坪 之子即訴外人高進呂與被告之夫鄭
明東洽談臺南市○○區○○○段○○○○○○○號、持分10000分之3274之土地買賣事宜,上開土地於7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樹坪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價款由鄭明東以訴外人蔡申生開立之支票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或6,000,000元支付。上開土地於80年11月1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被告取得分割自上開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持分10000分之3845之土地。上開土地又於80年1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即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⒉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案」變更農漁區為主要計畫低密度住宅區;於86年5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11.99平方公尺;又於92年1月6日發布細部計畫「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劃屬低密度住宅區;於100年8月1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四住宅區(即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又於100年10月28日因「臺南市第86期公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訴外人 蔡生申 為被告之胞弟,於98年7月10日死亡。原告
蔡伊尹、陳美惠及訴外人蔡伊伊為蔡申生之法定繼承人,蔡伊伊於98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繼字第18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⒋訴外人蔡申生於00年0月至8月間,曾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支票各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6月26日)、9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7月20日)、5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1日)、355,7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8日)、2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15日)、8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25日)及8,4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25日)(下均稱系爭支票)。
(二)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蔡申生是否於78年間與被告及其夫鄭明東共同出資
向高進呂購買系爭土地?又因蔡申生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2分之1的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申生於00年間與被告及其夫鄭明東共同出資向高進呂購買系爭土地,因蔡申生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2分之1的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高進呂之證明書、蔡申生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支票存根影本及蔡申生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⒈證人高進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
親所有,鄭明東向其購買,交給代書辦理,買賣系爭土地價款是鄭明東拿蔡申生的票給伊,總共5,000,000元、6,000,000元,是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的票,分兩次給,登記前給1張,登記完再給1張,全部價款就是這2張票,沒有另外拿現金;蔡申生並未出面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事,原告提出的證明書伊是有簽名,但伊不清楚蔡申生有無自耕農身分,也不清楚蔡申生有無出一半的錢,證明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說要當證人,但這是兩造的事情,證明書內容伊只看鄭明東的部分,其他沒看清楚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62頁),核其證詞內容,與原告主張蔡申生係以系爭支票共7紙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不相符;而依證人所述,鄭明東雖係交付蔡申生簽發之支票2紙支付價款,然鄭明東持有蔡申生簽發之支票2紙,原因為何,容有多端,亦難據此推論蔡申生即為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另就前揭證明書內容,證人高進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蔡申生出資或自耕農身分等情況。執此,原告提出訴外人高進呂之證明書、蔡申生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支票存根影本等件,尚無以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
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從農漁區變更為主要計畫低密度住宅區,已非農地,移轉時買受人無須具備自耕能力,亦無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農工字第100096124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7日字第號函供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3、138頁)。基此,系爭土地於7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高樹坪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已無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能力證明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因蔡申生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顯乏實據。
⒊又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與蔡申生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佐
,但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6、17頁),並非針對蔡申生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而發;對話中蔡申生雖提及其與被告共同買土地(僅提起1次),但對照其通話前後文,究係針對未來或過去而言及購買標的為何等節,亦屬不明;且對話中尚談及被告尚屬共有,須先分割等語,而該通話發生於00年3、4月間,稽之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已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通話當時,系爭土地何有共有或分割之可言。綜此以析,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否專指系爭土地,實有可疑,遑論可由該通話內容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提出蔡申生之帳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企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然蔡申生擁有購買土地之資力,與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所提上開資力證明要屬無益。
⒋另被告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陳腰之證詞,冀以證明蔡申生
交付鄭明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蔡陳腰所出資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原告則質疑蔡陳腰證詞之可信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9、66-78、81-82、144頁)。惟參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憑上開證據而推臆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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