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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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楊玉娟 相對人 蕭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銘彬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100年7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100年7月5日償還,並於①100年4月8日②100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①200,000元②100,000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00,000元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大丘園││54-2│旱│2372│2479分之194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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