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壹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
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丁○○、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
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私立中台醫護技術學院時,於
民國89年8月16日、90年2月5日、90年8月14日、91年8月21
日、92年2月10日邀同其父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3,700元、53,450元、53,553元、
50,481元、54,391元(其中後二筆為被告丁○○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以撥款);又於
91年2月4日邀同其母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53,553元,全部合計319,128元,借貸契約均約定被告
丁○○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
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附表一、二所示約定利率計算
之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畢業後自95年7月1日起,並未依
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283,65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五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二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
率、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
○○、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被告丁○○、乙○○
連帶負擔2,507元,餘583元由被告丁○○、丙○○○連帶
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