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一紙,該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年3月30日、付款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69000元、票號:186120,詎原告遵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69000元,及自96年3
月3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