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
第3369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
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
㈢查被告於96年3月繳付5,5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原告依第15條第3項
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
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
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137,221元,已到期
之利息6,697元,違約金雜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聲明人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691號支付命令,
惟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爭議存在,被告不能給付,為此對該支
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
營業執照1紙、經濟部函1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
0950024491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
函各1份、信用卡契約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電腦帳單說
明1紙、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紙、客
戶消費紀錄明細表1份等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對
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6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所具民
事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聲明人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691
號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爭議存在,為此對該支付
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
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
陳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96年6月30日收
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96年8月27日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及
96年9月7日收受本院96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5,918元,及其中137,22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