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每月得選擇全部清
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
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
約繳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查,被告至94年11月20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本金
及到期之利息合共63,132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
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