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淨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 上訴人  李鵬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27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0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繳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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