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㈡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
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長
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諸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處刑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