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耀盛
相 對 人 莊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前述本院105年
度士簡字第146號民事事件,相對人即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並未
終結,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審理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