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勇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