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孟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孟修(下逕稱其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在案。莊孟修竟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莊孟修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在案。莊孟修竟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案件而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本院查詢屬實。是受刑人以接觸毒品之犯罪習性,顯未因前述偵、審與刑之諭知而改正,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同類型之案件。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