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林國燦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5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尚有72,941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72,941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本票之面額及到期日業經變造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