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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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孝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系爭本票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另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依此,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2日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住所,趁上訴人單獨一人在家,於上訴人住處鐵門噴紅漆,並藉口上訴人女兒 鄭羽捷 生命遭受威脅,強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101年4月22日、到期日101年5月22日、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或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無其他任何對價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l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3,000,000元票款之原因關係有所
爭執,且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該筆金額借款,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0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依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0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⒈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幾日,被上訴人即以電話向上訴人
聯繫要向其催討3,000,000元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向其借款,被上訴人表示抵押設定2,000,000元款項是鄭羽捷所借,當時上訴人即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有關以系爭房地供抵押借款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因此拒絕清償上開款項。又過一兩天,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恐嚇稱:「妳都載妳孫女上下課,如果不簽本票的話,要把孫女顧好,免得之後後悔莫及,妳是不見棺材不流淚」等語。
⒉上訴人住所遭人噴油漆示威後幾天,被上訴人單獨到上訴人
住所,向上訴人恐嚇稱:「如果將本票簽好,就不會對妳及妳孫女不利,簽完本票後等鄭羽捷回家再與 鍾東勳 協商如何處理借款」等語。被上訴人當時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觀看,說有抵押設定2,000,000元,上訴人表示不認識字所以看不懂文件,並反問被上訴人為何僅抵押設定2,000,000元卻要簽3,000,0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回答另外1,000,
000元是借給鍾東勳,因為是好友僅簽借據未簽本票,因此要求上訴人一併簽3,000,000元本票,嗣上訴人為了孫女及本人單獨在家恐發生危險,始在恐懼情況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住所被潑紅漆及於101年4月22日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發
系爭本票後,之所以未向警方報案,是因鍾東勳有出面向鄭羽捷表示這筆借款債務其會與被上訴人處理,因當時鄭羽捷與鍾東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為避免鍾東勳惹上官司,因此才以私下處理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⒋證人鄭羽捷在二審已到庭證稱:「因我母親根本沒有向被上
訴人借錢。我有問過母親為何要簽發本票,母親說被上訴人以我弟弟及我女兒安全威脅她,母親要簽時,有打電話給鍾東勳,鍾東勳要我母親簽給被上訴人,他會私下跟被上訴人處理,所以母親才會簽予。」「因要簽發本票之前,被上訴人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母親,在電話中有恐嚇要我母親趕快還錢,否則要對我弟弟及我女兒不利,之後家裡大門就被潑紅漆,簽本票當天,有表示只要母親簽完本票,就會清洗紅漆,在母親簽完本票後,過二天就有來清洗紅漆。」等語在卷;顯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實是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㈡上訴人並未透過轉帳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答辯狀(103年2月26日)指稱上訴人有從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筆借款利息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因此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五筆款項係屬上訴人支付之借款利息應負有舉證責任。既然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分別為30,000元或10,000元等五筆款項係屬利息者,則1,000,000元借款利息,竟有30,000元或10,000元之差異,顯與常理不符。
⒉又上開五筆款項既屬利息,則兩造就1,000,000元借款約定
利息利率為何?就2,000,000元借款約定利息利率又為何?被上訴人皆未明確提出說明,又如何能證明上揭五筆款項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何況證人鄭羽捷已證稱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供鍾東勳管理使用,鍾東勳曾利用上開帳戶轉帳先前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元之利息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帳戶,更不可能從上開帳戶轉帳利息予被上訴人。
㈢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前為鍾東勳單獨對外使用,待
鍾東勳與鄭羽捷分手後始轉為鄭羽捷使用,而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鄭羽捷單獨使用。上開兩支電話當初都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而由鄭羽捷與鍾東勳使用。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藉口其住處鐵門遭噴紅漆,並謂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惟依大樓保全員 鄭明皇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的住所即為社區之店面,之前開設「宗和企業商行」,從事帳款管理催收及汽、機車買賣等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鄭羽捷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輔佐人 康宏軒 因從事地下錢莊行業,除有媒體新聞報導可佐外,鄭羽捷於101年3月間亦因此遭逮捕羈押,上訴人因與他人間之嫌隙糾紛致店面遭噴紅漆,如今為脫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竟張冠李戴,誣指被上訴人對其恐嚇,實則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上訴人從嘉義南下臺南時,還帶著嘉義名產「福義軒」蛋捲前往上訴人處,並請上訴人及其孫女一同享用,絕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她家潑油漆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二、依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曾多次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對:「上訴人為何從 王月眉 及自己帳號匯款4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利息。」且鄭羽捷就上揭款項乃「利息」之性質一事亦證述明確。綜上,上訴人以其申設使用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以支付利息,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一事,已足資證明。
三、上訴人與鄭羽捷之陳述有違常情,彼此間所述內容竟又多有矛盾,其憑信性確有可議之處:
㈠若被上訴人未借錢予上訴人,卻又於101年4月22日脅迫其簽
發系爭本票,何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於事發後近一年時間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此,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當時鄭羽捷與鍾東勳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為避免鍾東勳惹上官司,所以未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惟對照證人鄭羽捷於103年2月24日陳述狀第二、㈢之陳述及鄭羽捷到庭所述,鄭羽捷與鍾東勳交往4年多,於100年底已分手,鍾東勳隨後並失蹤,與鄭羽捷失去聯繫;則鍾東勳與鄭羽捷又如何能論及婚嫁,上訴人所言不實,極其顯然。
㈡依上訴人與鄭羽捷二人於鈞院到庭(103年4月09日)之證
述內容,對於上訴人之印鑑究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或鄭羽捷代為保管一事,渠等之證述竟又相異,足證鄭羽捷表示是她偷偷拿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上訴人抗辯:對於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上訴人之住所即為社區的店面,之前開設「宗和企業商行」
,而上訴人當初以「宗和企業社」整修之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錢,鄭羽捷雖證稱:「母親不知道營業內容,是我拿去給鍾東勳使用的」云云,惟「宗和企業社」係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並於94年07月22日所設立,斯時,鄭羽捷與鍾東勳尚未交往,為何鄭羽捷要瞞著上訴人拿去給鍾東勳使用,可見鄭羽捷之證述,實有違常情。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22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22日、面額為3,000,000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乃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0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11頁)。
三、被上訴人前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0988號、10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四、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已經該法院於102年3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071號)准予命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期間被上訴人雖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號)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即含國碼之+000000000000號,或不含國碼之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鄭羽捷所使用者。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並於法有據?
一、上訴人係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二、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所居住所大樓之保全人員鄭明皇於原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認識(指是否認識上訴人)。」「有被噴漆(指上訴人住所於102年4月間是否有被噴紅漆)。」「沒有(指其是否有當場看到噴漆)。」「我是早班的時候,有住戶反應1256號被噴紅漆。之後我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講,原告要看監視錄影帶,我有放給他看(指其何時看到)。」「三位身穿黑衣服年輕人,車旁還有站兩個人,總共五個人,有看到三位身穿黑衣服的年輕人在那裡噴漆,寫上欠債還錢(指監視錄影帶看到何內容)。」「不在(指噴漆時上訴人是否在場)。」「沒有聽原告講(指上訴人要求看監視錄影帶時,有無說有遇到這些噴漆的人)。」「沒有(指上訴人當時看錄影帶時有無說遭脅迫簽了一張本票)。」「沒有(指上訴人看完錄影帶後有無要求拷貝)。」「沒有(指上訴人當時有無請求報警或表示其要報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綜觀證人鄭明皇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於事發後經同一大樓住戶反應始知情上訴人前揭住處遭噴紅漆,進而通知上訴人,且協助播放監視錄影供上訴人觀看,惟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當時情況。
㈡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0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於起訴事實係陳述:「緣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101年4月22日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住所趁原告單獨一人在家,被告在於原告住處鐵門噴紅漆,藉口原告女兒鄭羽捷生命遭受威脅為由,強迫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22日、票載到期日101年05月22日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05頁);依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噴灑紅漆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於同日同時接續為之,衡情上訴人對此事件之發生經過及所遭遇之對待行為當印象極為深刻;惟其於保全人員鄭明皇通知其住處遭噴灑紅漆時,卻未向鄭明皇表示其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亦未表示有遇到被上訴人等人,或提出請求報警或表示其要報警等行為,究之顯有違一般常情與經驗定則。此外,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調查或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其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論據。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鄭羽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並未在場,而是聽自上訴人所陳述而知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屬傳聞而非親自目睹耳聞者,且其亦未證及有遭被上訴人威脅之情事,自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3,00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無其他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女兒鄭羽捷前於100年11月間、同年12月21日先後向其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繼又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與鄭羽捷向其借款3,000,000元之借貸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消極事實,實際上甚難證明,若令上訴人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院認應轉換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惟轉換舉證責任後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即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責任。易言之,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如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應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認定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事實關係,證人鍾東勳(原名為鍾國
恩)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是高中同學。我之前是原告女兒鄭羽捷的男朋友,我們交往
三、四年,從97年到100年初(指其與兩造有何關係)。」「沒有(指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時,其有無在場)。」「99年的時候,‧‧鄭羽捷的公司需要資金,剛開始需要100萬元,‧‧我與被告開口需要資金100萬元,到99年10月中被告同意,我親自到嘉義找被告拿100萬元的現金回台南交給鄭羽捷,到12月份‧‧鄭羽捷叫我再跟被告借200萬元,本來借100萬元時,‧‧沒有寫借據,但後來借200萬元時,被告說要有保障,所以鄭羽捷說他的名下只有買給原告名下位在永康永大路二段1256號的房地,可設定抵押,‧‧前面所講的99年都應更正為100年,100年12月中旬過後,被告有跟鄭羽捷約好要拿房子出來設定,約在永大路1256號房屋,在場的有鄭羽捷、原告、我還有被告,鄭羽捷拿出權狀給被告看後,因沒有印鑑證明,所以鄭羽捷又帶原告到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天下午被告與鄭羽捷就去永康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完後,又回到永大路1256號房屋前,‧‧被告、原告及鄭羽捷就在車上點錢,我當時人在車子旁邊,沒有進入車內。」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鄭羽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的男朋友就是被告的朋友鍾東勳,他說因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需要資金,要跟他朋友借錢,但被告要求要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鍾東勳叫我偷偷用我母親之房地作為抵押,所以才會跟鍾東勳及被告去永康地政辦理抵押設定,我承認有跟他們去辦理房地抵押設定,但是在我母親不知情的情形下去辦理的。」「因我母親不識字,都將重要東西交我保管,所以權狀都在我手上,‧‧當時我欺騙我母親說將權狀遺失,所以需要印鑑證明去辦理權狀補發,我母親就跟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母親完全不知情,如果原告有知情,‧‧不會答應,所以鍾東勳要求我不要告訴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依上,渠等二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事實關係互指係對方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就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乙情,亦為顯然不同之證述。
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陳稱:上訴人之女鄭羽捷前於100年11月間向其借貸1,000,000元,嗣於同年12月21日又欲向其借貸2,000,000元,惟其要求必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鄭羽捷表示已徵得其母即上訴人同意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是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交付,其乃於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而鄭羽捷則偕同其男友鍾東勳駕車前來會合,其於車上交付2,000,00
0元予鄭羽捷點收,隨即前往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鄭羽捷因案遭收押,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係擔保物提供人且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為保障債權乃前往上訴人之住所協商債務之清償,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鄭羽捷之債務,乃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經核已與證人鍾東勳前揭證述有關系爭借貸款項之時地、金額(僅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所陳不一,惟確有設定該抵押權)等重要內容均相符。另經原審於102年5月30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持使用手機內存之簡訊,其中確有:⑴「民國101年6月05日17點23分: 國恩 小惠電 ,找出位址:0000000000
00:嗯我會準時@我希望別讓他讓我白跑一趟@」。⑵「民國101年06月20日15點52分: 國恩康 ,找出位址:00000000000
0:你直接找他吧!這件事情她也不要讓我幫忙,你一直找我,我也無能為力,希望你不要在打擾我」。⑶「民國101年6月20日16點08分: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
你到底有沒有法律常識啦!她的事情她會去面對,你就直接找她阿!你一直盧我有什麼意思,這是你跟她的民事問題關我什麼事,請你不要在打擾我」。⑷「民國101年6月20日17點52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嗯嗯我知道我去想辦法」。⑸「民國101年6月21日23點56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很抱歉我的手機忘記帶出去,我有去跟朋友借錢了,我也叫我男友幫我借錢,但是要明天下午一點才能確定籌到還款金額!對不起造成你的困擾損失真的對不起!我也會想盡辦法籌錢@明天下午給你確定地點@真的抱歉了!我也知道你是為我好而且給我時間謝謝你!我真的不是故意騙你,朋友耽誤我的」。⑹「民國101年6月22日14點33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我是真的有意願還錢但是金額真的今天籌不到,我男友要星期二才放假,拜託在給我時間籌錢好嗎!真的拜託你了,我沒有在耍你,我真的想盡心籌錢還你」。⑺「民國101年6月24日17點42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
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真的很抱歉對不起耽誤你」。
⑻「民國101年6月25日00點46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
000000000000:我真的有在籌錢要跟你處理!我也在找他因為客戶指認他@但是我在現也找不到他,如果你有消息在拜託你說聲!」⑼「民國101年6月20日15點52分: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有啦她是有開口請我幫忙調看看那我這邊我是想像銀行貸款來還你這筆錢欠錢還錢這個道理我懂但事實上一時一刻確實也湊不出這麼多那我不知道 庫哥 這方面可以如何處理給比(彼)此方便時間處理還有她不是說你那邊已經有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那棟房子的法律動作了嗎還是你的意思就是由法律途徑來像他們討取這筆債務」。⑽「民國101年6月25日18點00分: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說實在的電話我打了十幾通了她都沒接我真的愛莫能助我只能再繼續打或晚點連絡上再跟她溝通吧」等敘述內容,已經原審法院勘驗確實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即含國碼之+000000000000號,或不含國碼之0000000000號)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鄭羽捷所使用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㈣則依上揭⑷至⑻等五則簡訊內容所示,證人鄭羽捷確表明要
找出他(應係指鍾東勳)及想辦法籌錢以便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旨,雖訴外人鍾東勳就此債務究竟牽涉如何、基於何法律上地位固不明瞭,但可確定證人鄭羽捷已自承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表示願意籌錢還款。而另外之簡訊乃鄭羽捷當時之男友康宏軒(現為其配偶)所發出者,而其內容已述及:借款者乃鄭羽捷,尚與其無關,冀被上訴人不要再找他;鄭羽捷有請其幫忙調現,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再綜觀上開全部簡訊內容,既然鄭羽捷當時已與鍾東勳分手而與康宏軒交往,且又尋找鍾東勳無著,則若僅單純係鍾東勳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此款項金額甚鉅並非少數,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鄭羽捷豈會無端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籌錢返還該借款?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抗辯:鄭羽捷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至證人鄭羽捷於原審雖證稱:係因當時鍾東勳與其家人有向其承諾鍾東勳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請其安撫被上訴人,鍾東勳會主動跟被上訴人看要怎麼處理。又上開第6則簡訊則不確定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惟按依上開全部簡訊內容以察,鄭羽捷確因資金需求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已如前述;又觀之上開第6則簡訊與其他4、5、7、8則簡訊,均係來自「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且語句內容、口氣相若,顯然該第6則簡訊亦係證人鄭羽捷所為。因之,證人鄭羽捷上揭證述內容,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每月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轉匯利息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之帳戶,包括1,000,000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40,000元,2,000,000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60,000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上訴人雖陳稱: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借予鍾東勳使用,尚與其無關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原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查詢結果,上訴人在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⑴101年1月14日轉入30,000元,⑵101年1月16日轉入10,000元,⑶101年1月20日轉入30,000元,⑷101年1月21日轉入30,000元,⑸101年2月15日轉入3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102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財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7、129至130頁);且上訴人及證人鄭羽捷對於上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利息所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及74頁均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另經本院核閱臺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其上有上訴人本人使用手機(向威寶電信申請使用)之電信費用扣款(自100年9月8日至101年3月8日間);又有因上訴人出售車輛之價款,而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01月12日匯入之346,500元;另有上訴人自承乃其出租系爭房地,而自國泰世華等銀行每次轉匯10,000元租金(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日,共6次)至該帳戶之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168頁);顯然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上訴人所使用者,且該帳戶有轉匯利息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亦堪認定。因之,上訴人陳稱:其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借予鍾東勳使用,尚與其無關等語,尚屬無據。
㈥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記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至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2月21日之借款,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0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39至4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係當庭陳稱:「被告與他朋友跟我女兒說房地設定好才要借錢,但是房地設定好後,我女兒都沒有拿到錢(指房地為何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未明確敘及其女兒鄭羽捷有未經其同意,而私自擅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反而承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女兒表示需設抵押權才願借錢,即鄭羽捷確有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則衡諸常情,應認上訴人確實有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並不知情設定抵押權之事,理應當庭積極辯明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方是,惟其並未如斯為之;再徵諸若被上訴人並未借錢予鄭羽捷或上訴人並未對之承諾願承擔鄭羽捷所借之借款債務(另詳後述),卻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為避免將來之法律責任及紛爭,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惟其亦未如此為之,已與常理有違;甚至鄭羽捷於101年6月間還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籌錢、協商還款事宜。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借款予鄭羽捷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㈦依上,綜合該等證據資料所顯現內容,上訴人係因與鄭羽捷
間係母女至親關係,為鄭羽捷需用資金對外借款緣故,提供其名義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又雙方因智識程度不高或避免法律關係複雜,直接設定以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並以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轉匯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究之尚與常情無悖。從而,就系爭本票債務原因事實關係之經過,堪認應係上訴人之女鄭羽捷前有資金需求,乃先透過其當時男友鍾東勳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後鄭羽捷又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以房地供擔保,鄭羽捷乃央請上訴人出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提供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真實。據此,上訴人既同意直接為鄭羽捷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且鄭羽捷前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1,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然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既非遭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參酌前揭本院所認定之有關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緣由,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除供作自己借款2,000,000元之還款方法,並兼及為鄭羽捷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之擔保,要之並非無票據之原因關係,殆無疑義。
㈧至證人鄭羽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至76頁),究之除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且鄭羽捷既證述與鍾東勳交往4年多,而於100年底已分手,並已失去聯繫;則鍾東勳與鄭羽捷間又如何能論及婚嫁?又上訴人與鄭羽捷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之印鑑章究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或由鄭羽捷代為保管一事,所陳證述竟又互不一致;再者,「宗和企業社」係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並於94年07月22日所設立,斯時,鄭羽捷與鍾東勳既尚未交往,則鄭羽捷為何要瞞著上訴人交給鍾東勳使用,可見鄭羽捷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因之,證人鄭羽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及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並參諸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0382號判例參照)以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即無得憑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依法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擔之票款支付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0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⑴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