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郁雅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郁雅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郭裕銘 所經營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保管○○公司○○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裕銘之印鑑章、○○公司空白支票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買賣股票需填補交割款資金之缺口等事由,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郭裕銘發現公司資金去向有異,於101年1月18日向邱郁雅查證時,因邱郁雅無法交代用途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邱郁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第44頁、第45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原審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謝依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受雇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保管○○公司○○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公司及其代表人郭裕銘之印鑑章、○○公司空白支票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公司及代表人郭裕銘印文各1枚,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公司及代表人郭裕銘印文各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事項。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參以被告供承犯罪動機係因買賣股票需填補交割款資金之缺口等事由,始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張,並參被告自承需負擔家計,因一時周轉不過,思慮欠周而挪用告訴人之金錢,且因資金短缺之故,無力負擔獨子就讀大學學費,尚欠就學貸款金額155,000元,原住之房屋已遭法拍,現住處係自101年9月1日起承租至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說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102頁),其因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顯非素行不良之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支票,票面金額41,618元,亦非鉅額,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犯後已表示悔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衡其於101年1月31日將上開票面金額41,648元存入○○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公司乙存帳戶,有各該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85頁),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所犯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範圍,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形云云,尚無可取。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原審於102年12月24日及本院於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2日審理時均一併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為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為填補買賣股票交
割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在職業、無前案紀錄、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公司及代表人郭裕銘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且該取款憑條,業因被告交付○○商業銀行○○○分行而為該行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被告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就附表一編號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所犯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迄未將任職期間之款項交代清楚,遽認所為不可原諒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侵占、詐欺或偽造支票票款之金額,均在事後存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證據資料已據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已為法院得以審酌,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係將其侵占告訴人其餘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以為償還,否認被告之清償行為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另涉其他侵占犯行,既未據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爰引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證明,經查,該錄音係告訴人代表人側錄其與被告之夫 吳建東 之對話,其間並無被告參與,尚難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已主動返還所挪用之款項,告訴人雖稱被告尚有本案以外盜領及侵占120萬元犯行,但確無其事,被告因經濟困難亦無資力給付該鉅款,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去職,日後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事後就附表一所示挪用之款項陸續填補存入告訴人帳戶,但由其在100年9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29萬元後,固於同年月6日分別存入12萬元與17萬元,但同年11月、12月旋再為附表一編號2、3侵占犯行,可見其存入現金之行為,顯有為了防止東窗事發俾得以再度犯罪,且被告利用告訴人代表人對其信任,多次犯案,於案發後復未獲告訴人代表人 宥恕 ,已據告訴人代表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難認所填補清償之款項均出於犯後盡心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具有會計專業,審酌其多次犯罪手法相近,是否確無再犯可能,亦非無虞,尚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4(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編號3(業務侵占罪)、編號5(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行為態樣│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9月│邱郁雅明知未經○○公司之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邱郁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2日│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至4頁;他卷第19、2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意,利用保管○○公司○○│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16│││││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117頁;本院卷第43、78│││││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頁、第83頁反面)。│││││、○○公司及代表人郭裕銘之│⒉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印鑑章之機會,於左列時間,│原審之指訴(見他卷第16、│││││持上開印鑑章及存摺至址設臺│19、20頁;原審卷第22、23│││││南市○區○○路○段00號○○│頁)。│││││商業銀行○○○分行,於○○│⒊證人郭裕銘於原審之證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填寫取款帳號、日期、金額,│⒋○○公司○○商業銀行東臺│││││並盜蓋上開印鑑章各1枚於其│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向○○商業銀行○○○分行提│頁影本(見他卷第4、6頁)│││││領存款意思之○○商業銀行存│⒌○○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原│││││,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審卷第41頁)│││││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存│⒍○○商業銀行○○○分行帳│││││款,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邱郁雅有權提領該款項而陷於│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錯誤,將上開提領款項匯入不│審卷第44頁)│││││知情之邱郁雅大姑 吳麗珠 所有││││││由邱郁雅使用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銀行○○○分行。│││├──┼────┼─────────────┼─────────────┼───────────────────┤│2│100年11│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在○○公司,│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客│頁;他卷第19、20頁;原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戶 鄧維光 所交付之貨款5萬元│卷第21至23頁、第116、117│││││侵占入己。│頁;本院卷第43、78頁、第││││││83頁反面)││││││⒉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原審之指訴(見他卷第16││││││、19、20頁;原審卷第22、││││││23頁)。││││││⒊證人郭裕銘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⒋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影本(見││││││他卷第5頁)││├──┼────┼─────────────┼─────────────┼───────────────────┤│3│100年12│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在○○公司,│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客│1至4頁;他卷第19、2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戶 王淑鶯 所交付之貨款3萬8千│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16│││││元侵占入己。│、117頁;本院卷第43、78││││││頁、第83頁反面)。││││││⒉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原審之指訴(見他卷第16││││││、19、20頁;原審卷第22、││││││23頁)。││││││⒊證人郭裕銘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⒋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影本(見││││││他卷第5頁)。││├──┼────┼─────────────┼─────────────┼───────────────────┤│4│100年10│邱郁雅明知未經○○公司之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邱郁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月2日或│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10月3日│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至4頁;他卷第19、20頁;│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16│││││○公司○○商業銀行○○○分│、117頁;本院卷第43、7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頁、第83頁反面)。│││││款帳戶存摺、○○公司及代表│⒉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人郭裕銘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之│、原審之指訴(見他卷第16│││││機會,於左列時間,將其業務│、19、20頁;原審卷第22、│││││上所持有○○公司空白支票侵│23頁)。│││││占入己,再持上開印鑑章,在│⒊證人郭裕銘於原審之證述(│││││○○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支│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盜│本(見原審卷第42頁)。│││││蓋上開○○公司及郭裕銘印鑑│⒌○○商業銀行○○○分行帳│││││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人欄上,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後│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旋於100年10月3日將上開填│帳單(見原審卷第68頁)。│││││載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⒍原審102年11月5日電話紀錄│││││支票存入吳麗珠之臺灣銀行安│表(見原審卷第81頁)。│││││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5│101年9月│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邱郁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9日│,向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佯稱│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因客戶○○電機(起訴書誤載│1至4頁;他卷第19、2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機械)下單購買電腦螢│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16│││││幕,需給付廠商訂貨款10萬元│、117頁;本院卷第43、78│││││云云,致郭裕銘陷於錯誤,而│頁、第83頁反面)。│││││同意邱郁雅提領○○公司○○│⒉告訴人代表人郭裕銘於偵查│││││商業銀行○○○分行第│、原審之指訴(見他卷第16│││││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19、20頁;原審卷第22、│││││帳戶內10萬元,邱郁雅旋於左│23頁)。│││││列時間,至○○商業銀行○○│⒊證人郭裕銘於原審之證述(│││││○分行提領10萬元,詐得上開│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款項供己花用。│⒋○○公司○○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6頁)││││││。││││││⒌○○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8頁)。││└──┴────┴─────────────┴─────────────┴───────────────────┘┌───────────────────────────────────────────────────────┐│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帳號│├──┼─────────┼──────┼────────┼──────────┼────────┼──────┤│1│ED0000000│○○公司│100年10月3日│41,648元│○○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代表人郭裕銘│││○分行│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