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趙鈞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禾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9日撤銷執行命令前,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其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尚在扣押中,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損害額無從確定,難令相對人即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