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迭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6張,共計3,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與本院因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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