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 曾馥均曾婕宇曾鳳騰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黃叙叡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馥均即曾婕宇即曾鳳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474,138元(見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已超過1200萬元,其更生方案不得認可,聲請人復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5,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於106年3月至106年11月任職於六龜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平均收入為25,777元,嗣於107年10月改任職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收入22,500元,依107年11月至108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3,40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344元,其另出租彩券經營資格,每月收入約666元(每年8,000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8,356元、127,860元、358,36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14至20頁、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108年每月平均申報所得29,863元加計出租彩券經營資格之666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共34,157元作為核算其自109年1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9筆共有土地,107年度所得僅103,440元,難以維持生活,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漁補助7,2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0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補助後與1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46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256×2)÷2=8,46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因身障,每日開車通勤工作,亦需接送父母醫療,依其提出通勤、就醫地圖及油資發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77至79頁),108年9月單月交通支出達5,469元,審酌聲請人為身障,交通不便,此部分較高支出,應可採信,而計算聲請人除交通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交通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運輸交通支出所佔比例12.49%,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756元為度【計算式:15,719-(15,719×12.49%)=13,756】,加計上開交通支出5,469元後為19,225元,應以此為度。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34,157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9,925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3月至108年2月)收入共為589,015元【計算式:298,356元+127,860元+358,360元÷12×2+8,000元×2+3,628元×24=589,015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以前開核定金額標準核算共計622,200元【計算式:(19,925元+6,000元)×24=622,200元】,顯然已入不敷出。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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