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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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咨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咨妘於民國109年1月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二聖一路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王德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因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右前臂、左手肘、左手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兩膝、左小腿、兩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64 號判決(109.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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