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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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榮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宗榮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陳威宏 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3,018,542元,高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9,700元。
二、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威宏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祝語萱附表: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被告黃宗榮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1,403.861,3001/2912,509澎湖縣○○鄉○○○段000地號631.081,4001/2441,75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411,4001/21,68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57.382,7001/2347,463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818.131,4001/31,315,127合計:3,018,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