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柏凱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被告吳松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吳松枝二人於民國10
9年8月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地下室,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受有右臉頰、挫傷、紅腫傷、右前臂紅腫傷、右手背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松枝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睫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吳松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吳松枝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吳松枝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郝柏凱、吳松枝業經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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