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 鍾淑麗 被告 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益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鍾淑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2年2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即以桃園市新屋區
後湖60之9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酗酒,酗酒後會粗暴毆打原告,家計全由原告負擔,兩造自民國96年某日起,因原告攜女離家而分居,被告不僅對親生父母不聞不問,亦不支付包括子女扶養費在內之一切家用,雙方之婚姻已經不可能維持,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
後湖60之9號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雇主 謝春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1年是否有聽她提起婚姻狀況?)據原告說被告不負責任,不照顧小孩也不照顧父母。」、「(原告當初為何離家?)夫妻吵架我比較不知道,在我這裡上班被告沒有找她。原告都很守本分。」、「(這11年是否有看到被告來找原告?)沒有,打電話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其不聞不問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0年,且被告從未尋求獲得原告原諒而復合,而被告目前戶籍在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其名下亦無使用中之電話,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可證,原告也無從與被告聯繫,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被告執意在外單獨生活,且不給付生活費,不願與原告聯繫所導致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聯繫,無法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因兩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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