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 鍾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杭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15萬股中之21442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新杭公司於民國74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撤銷登記後,由新杭公司之董事即 劉家鎮 、 劉雪娥 及伊為法定清算人,惟劉家鎮嗣已於89年間死亡,伊又無從與劉雪娥取得聯繫,然新杭公司迄今未能完結清算,拖延數十年,侵害股東權益,故由劉家鎮之繼承人 劉彭竹景 、 劉興武 、 劉興朋 、 劉靜瑩 、 劉律伶 、 劉依芸 等人及劉雪娥繼續擔任清算人,已非適當,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 劉育芳 、劉靜瑩、劉律伶、劉依芸及劉雪娥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有明文規定外,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劉家鎮之繼承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伶、劉依芸是否有因繼承而成為新杭公司之清算人部分:
⒈查,新杭公司前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11050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時,原設有董事三席,分別為聲請人、劉家鎮(董事長)及劉雪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杭公司歷來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5010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56頁)。依此以言,新杭公司因符合公司法第10條所規定之命令解散事由而遭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新杭公司即應行清算,並由聲請人及劉家鎮、劉雪娥擔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
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均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係公司法就無限公司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當然得以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再參以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依此以言,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非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當無公司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加以公司法第334條僅有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均未加以準用無限公司前揭有關清算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之情形,因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中有死亡者,公司法既無明文,亦未依公司法第33
4條加以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乃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就委任事務之性質而言,實偏重於財產權之處理,屬人色彩較為淡薄,亦與具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並無關連,故清算人劉家鎮於89年間死亡,其與新杭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至於劉家鎮之繼承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伶、劉依芸,經本院查詢結果,固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惟彼等既不因繼承而當然擔任清算人職務,自均非新杭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即無從解除任何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於法尚有不符,本院不能准許。
㈡、關於劉雪娥是否仍為新杭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查,新杭公司因遭撤銷登記而為清算時,劉雪娥固因係新杭公司董事而當然為新杭公司之清算人,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劉雪娥亦早於83年間即已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因清算職務之事務性質並無一身專屬性,劉雪娥與新杭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自亦因劉雪娥死亡而歸於消滅。而劉雪娥與新杭公司之清算委任關係既不存在,本院自亦無從再行解除劉雪娥之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死亡時,就是否應由清算人之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既無明文,也未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法定清算人之繼承規定,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為適用。茲因劉家鎮之繼承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伶、劉依芸,均不因繼承而取得新杭公司清算人職務地位,而劉雪娥亦因死亡而使其與新杭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從就並不存在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而更為解任與否之裁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伶、劉依芸、劉雪娥之清算人職務云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