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竊盜得手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外,更補充: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游凱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還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害人 袁宋蘭妹 、證人 戴麒烜 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示,被告竊取兩袋鋁罐得手且已帶到相距案發現場約隔五公尺之處,固然速為被害人袁宋蘭妹奪回不讓被告攜離,仍無解於一度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得逞之結果洵曾發生,當認其竊盜之行徑既遂無訛;③探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訂定,旨在透過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就竊盜或搶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立法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通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選擇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等同強盜予以重罰,擬制劃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縱未似同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明文規定實施強暴、脅迫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惟逢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屆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該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才足相當,得和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諸被害人袁宋蘭妹、證人戴麒烜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害人袁宋蘭妹發現被告行竊當下先係理論訴說自己拾取鋁罐資源回收之辛苦不易、繼則手持塑膠管揮擊被告,被告乃以徒手還擊之方式回應,儘管雙方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不過被害人袁宋蘭妹之意思自由未受壓制,被害人袁宋蘭妹雖存畏懼猶能堅持不讓被告攜離行竊得手之贓物,反倒係年輕之被告無法迫使年邁之被害人袁宋蘭妹放棄任憑被告帶走贓物,甚者被告轉為懇求被害人袁宋蘭妹告知自己無業需要償還家中貸款之處境,何況證人戴麒烜立刻出面偕同其父一起制止被告,復衡被害人袁宋蘭妹始終抵抗被告未稍退讓之舉,堪謂被告之作為客觀上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由驟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相繩,是難論處被告準強盜罪,然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變更起訴法條;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害人袁宋蘭妹受有傷勢一節,檢視被害人袁宋蘭妹迄今從未針對被告涉嫌傷害之行為提告,揆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揭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未經告訴者必須判決不受理之規定,原該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起訴主張就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方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⑤爰審酌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斟其不循正當途徑闢覓財源,所採向老年人下手行竊之手段洵非妥恰,造成被害人袁宋蘭妹遭受之精神創傷不小,姑念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又皆返還被害人袁宋蘭妹,並忖被告未婚之生活境遇、高中肄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⑥思索被害人袁宋蘭妹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更據被告當庭起立道歉流露悔改之心,況且被告未曾犯罪致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妥,允准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錯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勉後效;⑦本院起初擬命被告按月進行精神科門診治療,現經細察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犯下本案以降長期誠無涉及其他案件,既見其呈遷善遠罪之自發性努力,當無贅加要求如何改進之需要;⑧末論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足稽,無庸比較新、舊法,而被告一度得手之贓物業為被害人袁宋蘭妹取回,遂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