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毛重約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基隆市中山橋下、同市○○區○○路某涵洞內,以吸食器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㈢先後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甲○○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之用。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7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慮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塑膠袋毛重0.25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18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坦承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
現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3日、10日,在基隆市中山橋下及基隆市○○區○○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4年7月3日2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遭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二)94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253克)及吸食器2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及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