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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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7月14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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