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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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達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達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達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柯達盛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購買毒品等情,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柯達盛於105年10月3日15時20分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4時44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5G45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57、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月11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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