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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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日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其上刑期起算日欄記載為98年1月22日,執行期滿日欄載明為102年8月20日,而受刑人前於104年9月25日於臺中監獄釋放出監,復於105年11月10日入彰化監獄執行他刑迄今,試問:⑴本件檢察官如何執行已經期滿釋放之案件?⑵106年5月3日臺中監獄何來矯正受刑人?⑶102年8月20日午前,臺中監獄如何釋放受刑人?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顯有不當。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05年11月15日註銷,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日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5日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兩者間並無接續執行之關係,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06年5月3日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4載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執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之方法顯逾越法律之授權,並嚴重干擾受刑人合法易刑處分之權益,有違刑法第50條但書制定本旨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月(竊盜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罪)、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罪)、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罪)、3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罪),其中乙①、乙②、乙⑤3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案則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二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啟再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請求人又於100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284號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固執前詞爭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於104年1月13日係以104年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其中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故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
惟上開之執行期間,係基於本院103年聲字第1643號裁定所載10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執行,有上開原執行指揮書之影本附卷可參。嗣因受刑人針對原執行指揮書中所載之4次竊盜罪(即上開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將上開4次竊盜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上開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原執行指揮書得易科罰金之上開4罪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6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因受刑人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不應併合處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所留存之6罪,再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緣此,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即因此縮短而應予變更,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以苗檢鈴執戊106執更490字第10954號函註銷原104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並檢附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8年1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而執行期滿日則因而縮減為102年8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戊字490字執行卷宗、106年5月4日苗檢鈴執戊106執更490字第10954號函、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皆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第141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刑期予以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難謂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稱,並無理由。
㈢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其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生所謂不能或無法執行之問題。是查,本件受刑人之執行案件,其中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原本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而期滿後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第23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5月21日接續執行,故本件即屬併合執行之情況。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意再審聲請及裁准停止刑罰之執行確定,故於原執行指揮書期滿日前即104年9月2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中監獄先行釋放,是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4日以苗檢鈴執戊106執更490字第10954號函註銷受刑人之原執行指揮書,檢附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A案之部分(有期徒刑4年9月、折抵羈押共計3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0日)為執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註銷原本核發之98年度執更字第424號、98年度執字第3432號、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B案(即臺灣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之應執行3年10月)之部分,接續於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戊字490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5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指稱兩者間無接續執行之關係,尚非可採。
㈣另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辛字第657
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B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已就B案中戊①至④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理由為:「就本案部分,受刑人就已經有4次竊盜犯行,而且均屬累犯;佐以受刑人先前前科累累,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假釋出監後不到2、3週內(即97年4月間)犯下本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所列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要件相符,均屬上開手冊所列『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又一併考量受刑人本案竊盜犯行及因而衍生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其犯案累累,被害人眾多,受刑人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後,不但將其內現金悉數取走,事後還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對被害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其停止執行在外期間,亦未見其前去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設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有何真正悔悟之心等情,若令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不但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容於人民之法律情感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卷附刑事案件進行單及附件1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並經受刑人另案提出聲明異議,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2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故受刑人超出106年執更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期滿日並已執行(即102年8月21日至104年9月25日)之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657號執行案件)時直接予以扣抵計算之,並不生所謂不能或無法執行之問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中,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逾越法律之授權,並嚴重干擾受刑人合法易刑處分之權益等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