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育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許玉萍
黃子純
被 告 馬家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硬體維修備忘錄,
被告將其損壞的硬碟委託原告進行資料救援,原告依檢測結
果向被告確認哪些資料需要救援後,評估救援所需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向被告報價,經被告議價後兩造
約定硬碟資料救援費用為1萬元。嗣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告
知資料已救援完畢,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到原告處看已救出
之資料無誤後,被告同意於次日即同年6月26日一次付清1萬
元,但被告卻以臨時有事或忘記時間等理由數次未依其承諾
之時間取件及付款。被告又於102年2月20日詢問可否分4期
付款,但被告仍然屢次爽約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硬碟資料救援費用1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因被告曾於98年1月17日第一次委託原告維修硬碟,並依
約給付該次維修費,是舊客戶,所以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委
託被告維修另一個損害更嚴重之硬碟時,被告給予優惠沒有
收檢修費用800元,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先支付50%費用作為
訂金;原告不知道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的行為在交
易的過程中看起來也都是正常的,應保障交易安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障人士,無法判斷
物品之價值。兩造簽訂之合約上有寫需先支付50%費用作為
訂金始進行資料救援程序,但被告並沒有先支付50%的費用
作為訂金,原告亦發覺被告行為應對上有異,原告卻逕行維
修欲向被告收費,有違背合約與欺凌弱勢之嫌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硬體維修備
忘錄,委託原告維修硬碟,無訂金,救援資料完畢後被告有
依約給付該次維修費;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訂硬體維修備
忘錄,被告將其損壞之另一個硬碟委託原告進行資料救援,
原告依檢測結果向被告確認哪些資料需要救援後,評估救援
所需之費用為18000元而向被告報價,經被告議價後兩造約
定硬碟資料救援費用為1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告知資
料已救援完畢,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到原告處看已救出之資
料確認無誤後,被告同意於次日即同年6月26日一次付清1萬
元,嗣被告以臨時有事或忘記時間為由數次未依其承諾之時
間取件及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硬體維
修備忘錄、硬體狀況描述表各二份,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硬碟資料救
援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手冊之智障人士,無
法判斷物品之價值,且兩造簽訂之合約上有寫需先支付50%
費用作為訂金始進行資料救援程序,但被告並沒有先支付50
%的費用作為訂金,原告亦發覺被告行為應對上有異,原告
卻逕行維修欲向被告收費,有違背合約與欺凌弱勢之嫌云云
,固提出記載被告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但原告主
張:原告不知道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的行為在交易
的過程中看起來也都是正常的等語。經查,被告於00年0出
生,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應有行為
能力。另參以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被
告在電子郵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清楚,而據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稱被告不在國內無法到庭,致本院無法面見了解被告有何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特殊情況,自難僅憑輕度智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至兩造簽訂之硬體維修備忘錄上雖記載「…乙方(原告
)依據檢測結果評估救援所需之費用向甲方(被告)報價(
未稅),待甲方同意後(同意報價需先支付50%費用作為訂
金)始進行資料救援程序,…」等語,然查,原告依檢測結
果向被告確認哪些資料需要救援後,評估救援所需之費用為
18000元而向被告報價,經被告議價後兩造約定硬碟資料救
援費用為1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告知資料已救援完畢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到原告處看已救出之資料確認無誤後
,被告同意於翌日一次付清1萬元,嗣多次以其臨時有事等
理由數次未依其承諾之時間取件及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報價而委由原告進行資料救援之工作,
並於資料救援完畢後對原告救出之資料查看確認並承諾支付
費用1萬元,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原告1萬元之費用,自不得事
後再以其於原告救援資料前未支付50%費用作訂金為由,而
不給付本件之硬碟資料救援費用1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